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七雜律 凡二十八條


  423 諸在市及人眾中,故相驚動,令擾亂者,杖八十;以故殺傷人者,減故殺傷一等;因失財物者,坐贓論。其誤驚殺傷人者,從過失法。
  【疏】議曰:有人在市內及眾聚之處,「故相驚動」,謂誑言有猛獸之類,令擾亂者,杖八十。若因擾亂之際而失財物,坐贓論;如是眾人之物,累併倍論,併倍不加重於一人,失財物者即從重論。因其擾亂而殺傷人者,「減故殺傷一等」,驚人致死,減一等流三千里;折一支,減一等徒三年之類。其有誤驚,因而殺傷人者,從「過失」法收贖,銅入被傷殺之家。
  424 諸不修隄防及修而失時者,主司杖七十;毀害人家、漂失財物者,坐贓論減五等;以故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罪三等。謂水流漂害於人。即人自涉而死者,非。即水雨過常,非人力所防者,勿論。
  【疏】議曰:依營繕令:「近河及大水有隄防之處,刺史、縣令以時檢校。若須修理,每秋收訖,量功多少,差人夫修理。若暴水汎溢,損懷隄防,交為人患者,先即修營,不拘時限。」若有損壞,當時不即修補,或修而失時者,主司杖七十。「毀害人家」,謂因不修補及修而失時,為水毀害人家,漂失財物者,「坐贓論減五等」,謂失十疋杖六十,罪止杖一百;若失眾人之物,亦合倍論。「以故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罪三等」,謂殺人者,徒二年半;折一支者,徒一年半之類。注云「謂水流漂害於人」,謂由不修理隄防,而損害人家及行旅被水漂流,而致死傷者。「即人自涉而死者,非」,所司不坐。即水雨過常,非人力所防者,無罪。
  其津濟之處,應造橋、航及應置船、筏,而不造置及擅移橋濟者,杖七十;停廢行人者,杖一百。
  【疏】議曰:「津濟之處,應造橋、航」,謂河津濟渡之處應造橋,及航者,編舟作之,〔一〕及應置舟船,及須以竹木為筏以渡行人,而不造置及擅移橋梁、濟渡之所者,各杖七十。「停廢行人」,謂不造橋航及不置船筏,并擅移橋濟,停廢行人者,杖一百。
  425 諸盜決隄防者,杖一百;謂盜水以供私用。若為官檢校,雖供官用,亦是。若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,贓重者,坐贓論;以故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罪一等。若通水入人家,致毀害者,亦如之。
  【疏】議曰:有人盜決隄防,取水供用,無問公私,各杖一百。故注云「謂盜水以供私用。若為官檢校,雖供官用,亦同」。水若為官,即是公坐。「若毀害人家」,謂因盜水汎溢,以害人家,漂失財物,計贓罪重於杖一百者,〔二〕即計所失財物,「坐贓論」,謂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。「以故殺傷人者」,〔三〕謂以決水之故殺傷者,減鬥殺傷罪一等。若通水入人家,致毀害、殺傷者,一同盜決之罪,故云「亦如之」。
  其故決隄防者,徒三年;漂失贓重者,準盜論;以故殺傷人者,以故殺傷論。
  【疏】議曰:上文盜水因有殺傷,此云「故決隄防者」,謂非因盜水,或挾嫌隙,或恐水漂流自損之類,而故決之者,徒三年。漂失之贓重於徒三年,謂漂失人三十疋贓者,準盜論,合流二千里;若失眾人之物,亦合倍論。以決隄防之故而殺傷人者,「以故殺傷論」,謂殺人者合斬,折人一支流二千里之類。上條:「殺傷人,減鬥殺傷罪一等。有殺傷畜產,償減價。餘條準此。」今以故殺傷論,其殺傷畜產,明償減價。下條「水火損敗,故犯者,徵償」。
  426 諸應乘官船者,聽載衣糧二百斤。違限私載,若受寄及寄之者,五十斤及一人,各笞五十;一百斤及二人,各杖一百;但載即坐。若家人隨從者,勿論。每一百斤及二人,各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
  【疏】議曰:應乘官船之人,聽載隨身衣糧二百斤。若二百斤外更載,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,物滿五十斤及一人者,各笞五十;一百斤及二人,各杖一百。稱「各」者,謂人之與物,得罪各等,亦不限所載遠近,故注云「但載即坐」。〔四〕若將家人隨從者,皆不坐。每一百斤及二人,各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
  從軍征討者,各加二等。監當主司知而聽之,與同罪。空船者,不用此律。
  【疏】議曰:「從軍征討者」,謂以船轉運軍資而私自載物,若受寄及寄之者,「各加二等」,謂五十斤及一人,各杖七十;一百斤及二人,各徒一年半;每一百斤及二人,各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「監當主司知而聽之」,謂監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載、受寄者,與寄之者罪同,故云「與同罪」。若是空船,雖私載、受寄,準行程無違者,並悉無罪,故云「不用此律」。
  427 諸船人行船、茹船、寫漏、安標宿止不如法,若船栰應迴避而不迴避者,笞五十;以故損失官私財物者,坐贓論減五等;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三等;
  【疏】議曰:「船人」,謂公私行船之人。「茹船」,謂茹塞船縫。「寫漏」,謂寫去漏水。「安標宿止」,謂行船宿泊之所,須在浦島之內,仍即安標,使來者候望。違者,是「不如法」;「若船栰應迴避者」,或〈氵公〉泝相逢,或在洲嶼險處,不相迴避,覆溺者多,須準行船之法,各相迴避,若湍磧之處,即泝上者避〈氵公〉流之類,違者:各笞五十。以不茹、寫、迴避之故,損失官私財物者,「坐贓論減五等」,謂十疋杖六十,十疋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「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罪三等」,殺人者,徒二年半;折人一支者,徒一年半之類。
  其於湍磧尤難之處,致有損害者,又減二等。監當主司,各減一等。卒遇風浪者,勿論。
  【疏】議曰:激水為湍,積石為磧。謂湍磧險難之所,其有損失財物,或殺傷人者,「又減二等」,謂失財物,於坐贓上減七等;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五等。「監當主司,各減一等」,謂各減行船人罪一等。卒遇暴風巨浪,而損失財物及殺傷人者,並不坐。
  428 諸於山陵兆域內失火者,徒二年;延燒林木者,流二千里;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。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,各減一等。餘條在外失火準此。
  【疏】議曰:「山陵」,前已釋訖。「兆域」者,鄧展云:「除地為塋,將有形兆。」韋昭曰:「兆,域也。起土為塋域。」孝經曰:「卜其宅兆而安厝之。」然山陵兆域之所,皆有宿衛之人,而於此內失火者,徒二年。延燒兆域內林木者,流二千里。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。「其在外失火」,謂於兆域外失火,延燒兆域內及林木者,「各減一等」,謂延燒兆域內,徒二年上減一等;若延燒林木者,流二千里上減一等。注云「餘條在外失火準此」,餘條謂「庫藏」以下諸條,因在外失火延燒者,各減於內失火一等。〔五〕
  429 諸庫藏及倉內,皆不得燃火。違者,徒一年。
  【疏】議曰:凡官庫藏及敖倉內,有舍者,皆不得燃火。違者,徒一年。
  430 諸失火及非時燒田野者,笞五十;非時,謂二月一日以後、十月三十日以前。若鄉土異宜者,依鄉法。延燒人舍宅及財物者,杖八十;贓重者,坐贓論減三等;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二等。
  【疏】議曰:「失火」,謂失火有所燒,及不依令文節制而非時燒田野者,笞五十。其於當家之內失火者,皆罪失火之人。注云「非時,謂二月一日以後、十月三十日以前。若鄉土異宜者,依鄉法」,謂北地霜早,南土晚寒,風土亦既異宜,各須收穫總了,放火時節不可一準令文,故云「各依鄉法」。延燒人舍宅及財物者,各杖八十。「贓重者」,謂計贓得罪重於杖八十,坐贓論減三等。準贓二十疋以上,即從贓科。「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罪二等」,謂燒殺人者,失火及燒田之人減死二等,合徒三年;不合償死者,從本殺傷罪減。其贓若損眾家之物者,併累亦倍論。
  其行道燃火不滅,而致延燒者,各減一等。
  【疏】議曰:人在行路之上,或須燃火,事了發去,皆須滅之。若不撲滅,而致延燒他人林木、舍宅、財物,或殺傷人者,各減上文罪一等:謂延燒贓少者,杖八十上減一等;贓重者,坐贓上減四等,罪止徒一年;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三等。故云「各減一等」。
  431 諸於官府廨院及倉庫內失火者,徒二年;在宮內,加二等。廟、社內亦同。損害贓重者,坐贓論;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。延燒廟及宮闕者,〔六〕絞;社,減一等。
  【疏】議曰:若有人於內外官府、公廨院宇之中及倉庫內失火者,徒二年。「宮內,加二等」,宮內,謂殿門外有禁門,其內並是。若失火者,徒三年。注云「廟社內亦同」,謂於宗廟及太社院內失火,亦徒三年。「損害贓重者」,謂因失火延燒,有所損害財物,計贓重於徒二年者,即準坐贓科之,謂燒官府廨內財物,計贓五十疋,合徒三年。若因失火有殺傷人者,〔七〕「減鬥殺傷罪一等」,謂殺人者,流三千里;傷人折二支,徒三年。若殺傷畜產,不合從上條稱「減鬥殺傷一等,償減價」,自從「水火損敗,誤失不償」。延燒廟及宮闕者,絞;社減一等,流三千里。
  432 諸故燒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,若財物者,徒三年;贓滿五疋,流二千里;十疋,絞。殺傷人者,以故殺傷論。
  【疏】議曰: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,無問舍宇大小,并及財物多少,但故燒者,徒三年。計贓滿五疋,流二千里;贓滿十疋者,絞。「殺傷人者,以故殺傷論」,謂因放火而殺人者,斬;傷人折一支者,流二千里之類。若對主故燒非積聚延燒之物,只同「棄毀人財物」論。
  433 諸見火起,應告不告,應救不救,減失火罪二等。謂從本失罪減。其守衛宮殿、倉庫及掌囚者,皆不得離所守救火,違者杖一百。
  【疏】議曰:見火起,燒公私廨宇、舍宅、財物者,並須告見在及鄰近之人共救。若不告不救,「減失火罪二等」,謂若於官府廨宇內及倉庫,從徒二年上減二等,合徒一年;若於宮及廟、社內,從徒三年上減二等,徒二年;若於私家,從笞五十上減二等,笞三十。故注云「從本失罪減」,明即不從延燒減之。其守衛宮殿、〔八〕倉庫及掌囚者,雖見火起,並不得離所守救火,違者杖一百。雖見火起,不告,亦不合罪。
  434 諸水火有所損敗,故犯者,徵償;誤失者,不償。
  【疏】議曰:「水火有所損敗」,謂上諸條稱水火損敗得罪之處。「故犯者,徵償」,若「故決隄防」、「通水入人家」,若「故燒官府、廨舍及私家舍宅、財物」,有所損敗之類,各徵償。其稱「失火」之處及「不修隄防而致損害」之類,各不償。
  435 諸棄毀大祀神御之物,若御寶、乘輿服御物及非服而御者,各以盜論;亡失及誤毀者,準盜論減二等。
  【疏】議曰:「棄毀大祀神御之物」,祠令:「天地、宗廟、神州等為大祀。」「神御」,謂供神所御之物。「若御寶」,謂皇帝八寶,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后寶。以稱「御」者,三后亦同。「乘輿服御物」,謂皇帝服御之物。「及非服而御」,謂帷帳几杖之屬。「非服而供御者」以上義,名例及職制並具釋訖。有棄毀者,各以盜論。賊盜律:「盜大祀神御之物、乘輿服御物者,流二千五百里;非服而御之物,徒一年半;贓重者,計贓各加凡盜一等。盜御寶者,絞。」稱「以盜論」者,與真盜同,入十惡。非服而御之物等,不入十惡。據賊盜律:「其擬供神御及供而廢闕,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,徒二年;未饌呈者,徒一年半。」又,盜御寶條:「擬供服御等,亦並徒二年。」今此條上言「棄毀大祀」,下稱「非服而御以盜論」;準「非服而御徒一年半」,舉下明上,即棄毀擬供服御,準罪徒一年半以上,亦各以盜論。「亡失及誤毀者,準盜論減二等」,並各從準盜罪上減二等。準盜論者,不在除、免、倍贓、監主加罪、加役流之例。棄毀中祀神御之物,減大祀二等;棄毀小祀神御之物,又減二等。中祀以下,不入十惡。
  436 諸大祀丘壇將行事,有守衛而毀者,流二千里;非行事日,徒一年。壝門,各減二等。
  【疏】議曰:「大祀丘壇」,謂祀天於圓丘,祭地於方丘,五時迎氣祀五方上帝,並各有壇。此等將行祭祀,各有守衛。此時有損壞丘壇者,流二千里。「非行事日」,謂非祭祀之日而毀者,徒一年。「壝門,各減二等」,壝門,謂丘壇之外,擁土為門。毀壝門者,將行事之日,徒二年半;非行事日,杖九十。故云「各減二等」。毀中、小祀,各遞減二等。
  437 諸棄毀符、節、印及門鑰者,各準盜論;亡失及誤毀者,各減二等。
  【疏】議曰:棄毀符、節、印及門鑰者,各準盜法論罪。賊盜律:「盜宮殿門符、發兵符、傳符,流二千里;使節及皇城、京城門符,徒三年;餘符,徒一年;門鑰,各減三等。盜官文書印,徒二年;餘印,杖一百。」其亡失符、節、印以下,誤毀者,〔九〕「各減二等」,謂各減棄毀之罪二等。
  438 諸棄毀制書及官文書者,準盜論;亡失及誤毀者,各減二等。毀,須失文字。若欲動事者,從詐增減法。其誤毀失符、移、解牒者,杖六十。謂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。
  【疏】議曰:「棄毀制書」,棄、毀不相須。毀者,須失文字。「制書」,敕及奏抄亦同。「官文書」,謂曹司所行公案及符、移、解牒之類。「準盜論」,謂各準盜法得罪,賊盜律:「盜制書者,徒二年;官文書,杖一百。」「亡失」,謂不覺遺落及被盜;「誤毀」,謂誤致毀損,破失文字:各減二等。故注云「毀,須失文字」。謂制敕、奏抄,徒一年;官文書,杖八十。若盜毀欲動事者,自從增減法,制敕及奏抄合死,官文書即依詐偽律「詐為官文書及增減」法。主司自有所避,即從「違式造立」科罪,杖罪以下杖一百,徒罪以上加一等。誤毀符、移、解牒者,杖六十。注云「謂未入所司,而有本案者」,謂未入曹司之間而即誤致毀者。關、刺律雖無文,〔一0〕亦與符、移同罪。
  439 諸私發官文書印封視書者,杖六十;制書,杖八十;若密事,各依漏泄坐減二等。即誤發,視者各減二等;不視者不坐。
  【疏】議曰:官司行下文書,多有封印,而有私發印封視書者,杖六十。視制書,杖八十。「若密事,各依漏泄坐減二等」,職制律:「漏泄大事應密者,絞」,減二等,徒三年;「非大事應密,徒一年半」,減二等,杖一百。「誤發視者各減二等」,謂誤發,因視制書,杖六十;官文書,笞四十;大事應密,視者,徒三年上減二等,徒二年;非大事應密,〔一一〕視者,杖一百上減二等,杖八十。「不視者,不坐」,謂初雖誤發,竟不視書者,〔一二〕無罪。
  440 諸主守官物,而亡失簿書,致數有乖錯者,計所錯數,〔一三〕以主守不覺盜論。
  【疏】議曰:凡是官物,皆立簿書。主守之人,亡失簿書,為失簿書之故,遂令物數乖錯者,計所錯之數,依不覺盜論。廄庫律:「主司不覺盜者,五疋笞二十,十疋加一等;過杖一百,二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」
  其主典替代者,文案皆立正案,分付後人,違者,杖一百。並去官不免。
  【疏】議曰:謂主典替代,所有文案,皆須立正案,分付承後人,違而不付者,合杖一百。縱雖去官,不同名例免法,故注云「並去官不免」。
  441 諸於官私田園,輒食瓜果之類,坐贓論;棄毀者,亦如之;即持去者,準盜論。
  【疏】議曰:稱「瓜果之類」,即雜蔬菜等皆是。若於官私田園之內,而輒私食者,坐贓論。其有棄毀之者,計所棄毀,亦同輒食之罪,故云「亦如之」。持將去者,計贓,準盜論。並徵所費之贓,各還官、主。
  主司給與者,加一等。彊持去者,以盜論。主司即言者,不坐。非應食官酒食而食者,亦準此。
  【疏】議曰:當園主司,將瓜果之屬給與人食者,加坐贓罪一等,謂一尺笞三十,一疋加一等。給與將去者,準盜上加一等,一尺杖七十,一疋加一等。「強持去者」,謂以威若力,強持將去者,以盜論,計贓同真盜之法,其贓倍徵,贓滿五疋者,免官。若監臨主司自強取者,加凡盜罪二等,除名、倍贓並依常律。主司當即言告者,主司不坐。「非應食官酒食而輒食者,亦準此」,謂輒食者,坐贓論;棄毀者,亦同持去者,準盜論;強持去者,以竊盜論。若主司私持去者,並同監主盜法;若非主司,不因食次而持去者,〔一四〕以盜論。強者,依強盜法。
  442 諸棄毀官私器物及毀伐樹木、稼穡者,準盜論。即亡失及誤毀官物者,各減三等。
  【疏】議曰:「棄毀官私器物」,謂是雜器、財物,輒有棄擲、毀壞;「及毀伐樹木、稼穡者」,種之曰稼,斂之曰穡,麥、禾之類:各計贓,準盜論。「即亡失及誤毀」,謂亡失及誤毀官私器物、樹木、稼穡者,各減故犯三等,謂其贓並備償。若誤毀、失私物,依下條例,償而不坐。
  443 諸毀人碑碣及石獸者,徒一年;即毀人廟主者,加一等。其有用功修造之物,而故損毀者,計庸,坐贓論。各令修立。誤損毀者,但令修立,不坐。
  【疏】議曰:喪葬令:「五品以上聽立碑,七品以上立碣。塋域之內,亦有石獸。」其有毀人碑碣及石獸者,徒一年。「即毀人廟主者,加一等」,徒一年半。「其有用功修造之物」,謂樓、觀、垣、塹之類,而故損毀者,計修造功庸,「坐贓論」,謂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。仍令依舊修立。若誤毀損者,但令修立,不坐。
  444 諸請受軍器,事訖停留不輸者,十日杖六十,十日加一等,百日徒一年;過百日不送者,減私有罪二等。其棄毀者,準盜論。
  【疏】議曰:「請受軍器」,謂鍪、甲、矟、弩、弓、箭之類。征戍事訖,停留不輸者,十日杖六十,十日加一等,百日徒一年。「過百日不送者,減私有罪二等」,擅興律「私有甲一領,流」上減二等,徒二年半之類。其有或棄或毀者,「準盜論」,各依賊盜律:「盜甲弩者,流二千里;禁兵器,徒二年。」如此之類,並準盜法。〔一五〕
  若亡失及誤毀傷者,以十分論:亡失一分,毀傷二分,杖六十;亡失二分,毀傷四分,杖八十;亡失三分,毀傷六分,杖一百;即不滿十分者,一當一分論。其經戰陣而損失者,〔一六〕不坐。儀仗,各減二等。
  【疏】議曰:請官器仗,「若亡失及誤毀傷者,以十分論」,謂請百事,十事為一分之類。若亡失一分,或毀傷二分,假有請百事,亡失十事,或毀傷二十事,各杖六十;若亡失二分,毀傷四分,杖八十;亡失三分,毀傷六分,杖一百。其分數各與上解義同。罪止杖一百。「即不滿十分者,一當一分論」,謂請九事為九分之類,亦依亡失、毀傷準分為罪。仍依令備償。其經戰陣而損失者,不坐、不償。「儀仗,各減二等」,儀仗謂非兵器,若有亡失、誤毀,各依十分之法,各減軍器罪二等。若亡失、毀傷罪名不等者,即以重法併滿輕法。
  445 諸棄毀、亡失及誤毀官私器物者,各備償。謂非在倉庫而別持守者。若被強盜者,各不坐、不償。即雖在倉庫,故棄毀者,徵償如法。其非可償者,坐而不備。謂符、印、門鑰、官文書之類。
  【疏】議曰:官私器物,其有故棄、毀,或亡失及誤毀者,各備償。注云「謂非在倉庫而別持守者」,謂倉庫之外,別處持守,而有棄毀、亡失及誤毀官私器物,始合備償。若被強盜,各不坐、不償。雖在倉庫之內,若有故棄毀,徵償如法。其非可償者,止坐其罪,不合徵償。故注云「謂符、印、門鑰、官文書」,稱「之類」者,寶、節、木契、制敕並是。〔一七〕
  446 諸亡失器物、符、印之類,應坐者,皆聽三十日求訪,不得,然後決罪。若限內能自訪得及他人得者,免其罪;限後得者,追減三等。
  【疏】議曰:「若亡失器物、符、印之類」,寶及門鑰亦同。為亡失應合罪者,未得即決,皆聽三十日求訪,限滿不得,然後決罪。若三十日內自訪得及他人得者,免其亡失之罪。三十日限外得者,追減三等;若已經奏決,不合追減。
  官文書、制書,程限內求訪得者,亦如之。
  【疏】議曰:官文書及制書,「程限內求訪得者」,謂曹司執行案,各有程限,公式令:「小事五日程,中事十日程,大事二十日程。徒罪以上獄案,辯定後三十日程。」其制、敕皆當日行下,若行下處多,事須抄寫,依公式令:〔一八〕「滿二百紙以下,限二日程;每二百紙以下,〔一九〕加一日程。所加多者,不得過五日。赦書,不得過三日。」若有亡失,各於此限內訪得者,亦得免罪;限外得者,坐如法。然制、敕事重,程限一日,如有稽廢,得罪不輕,若許以三旬追訪,稽者皆須注失,所以不與亡失器物同例。若官文書、制書,事已行訖,無程者,亦依三十日為限。
  即雖故棄擲,限內訪得,聽減一等。
  【疏】議曰:器物、符、印之類以下,雖有規避,而故棄擲,限內訪得者,聽減本失罪一等。
  447 諸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,隱而不送者,計合還主之分,坐贓論減三等。若得古器形制異,而不送官者,罪亦如之。
  【疏】議曰:謂凡人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者,依令合與地主中分。若有隱而不送,計應合還主之分,「坐贓論減三等」,罪止徒一年半。注云「若得古器形制異,而不送官者」,謂得古器,鍾鼎之類,形制異於常者,依令送官酬直。隱而不送者,即準所得之器,坐贓論減三等,故云「罪亦如之」。
  問曰:官田宅,私家借得,令人佃食;或私田宅,有人借得,亦令人佃作,人於中得宿藏,各合若為分財?
  答曰:藏在地中,非可預見,其借得官田宅者,以見住、見佃人為主,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,合與佃住之主中分。其私田宅,各有本主,借者不施功力,而作人得者,合與本主中分。借得之人,既非本主,又不施功,不合得分。
  448 諸得闌遺物,滿五日不送官者,各以亡失罪論;贓重者,坐贓論。私物,坐贓論減二等。〔二0〕
  【疏】議曰:得闌遺之物者,謂得寶、印、符、節及雜物之類,即須送官,滿五日不送者,各得亡失之罪。「贓重者」,謂計贓重於亡失者,坐贓論,罪止徒三年。「私物,坐贓論減二等」,罪止徒二年。其物各還官、主。
  449 諸違令者,笞五十;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。別式,減一等。
  【疏】議曰:「令有禁制」,謂儀制令「行路,賤避貴,去避來」之類,〔二一〕此是「令有禁制,律無罪名」,違者,得笞五十。「別式減一等」,謂禮部式「五品以上服紫,六品以下服朱」之類,違式文而著服色者,笞四十,是名「別式減一等」。物仍沒官。
  450 諸不應得為而為之者,笞四十;謂律、令無條,理不可為者。事理重者,杖八十。
  【疏】議曰:雜犯輕罪,觸類弘多,金科玉條,包羅難盡。其有在律在令無有正條,若不輕重相明,無文可以比附。臨時處斷,量情為罪,庶補遺闕,故立此條。情輕者,笞四十;事理重者,杖八十。
  校勘記
  〔一〕及航者編舟作之 「之」原訛「栰」,據文化本改。按:編舟為航而非栰,栰者編竹木為之。
  〔二〕計贓罪重於杖一百者 「百」原訛「伯」,據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  〔三〕以故殺傷人者 「者」原脫,據文化本補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「以故殺傷人者」。
  〔四〕故注云但載即坐 「注」原脫,據文化本、宋刑統補。按:「但載即坐」乃本條律注。
  〔五〕各減於內失火一等 「各」字處原誤空,據宋刑統補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「各減一等」。
  〔六〕延燒廟及宮闕者 「宮」原訛「官」,據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義、宋刑統改。
  〔七〕若因失火有殺傷人者 「失」原脫,據文化本補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「失火」。
  〔八〕其守衛宮殿 「宮」原訛「官」,據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  〔九〕其亡失符節印以下誤毀者 按:「誤」字上疑脫「及」字,本條律文云「亡失及誤毀者,各減二等」。
  〔一0〕關刺律雖無文 「關刺」原訛「職制」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  〔一一〕非大事應密 原誤倒作「應密非大事」,據文化本乙正。按:本書卷九職制律「漏泄大事應密」條律文即作「非大事應密」。
  〔一二〕竟不視書者 「竟」原訛「意」,據宋刑統改(宋刑統避宋翼祖嫌名「竟」寫作「終」)。按:竟者,終也,前云「初雖誤發」,此云終不視書也。「意」字形近致訛。
  〔一三〕計所錯數 「數」原脫,據岱本、律附音義、宋刑統補。按:本條疏文亦作「計所錯之數」。
  〔一四〕不因食次而持去者 「不」原訛「而」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  〔一五〕並準盜法 「準」原作「名」,羅振玉敦煌石室碎金李氏舊藏雜律疏殘卷跋云:殘卷作「並準盜法」,「今本準誤作名」。今從改。按:本條律文云「其棄毀者準盜論」,亦可證作「準」是。
  〔一六〕其經戰陣而損失者 「而」下原有「有」字,羅振玉敦煌石室碎金據李氏舊藏雜律疏殘卷校云「今本而下衍有字」,今從刪。按:律附音義亦無「有」字,本條疏文述律亦作「其經戰陣而損失者」,均可證「有」字乃衍文。
  〔一七〕制敕並是 「並是」原誤作小字并列,據敦煌寫本李氏舊藏雜律疏殘卷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正。
  〔一八〕依公式令 「令」原訛「合」,據敦煌寫本李氏舊藏雜律疏殘卷、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  〔一九〕每二百紙以下 「下」原訛「上」,據敦煌寫本李氏舊藏雜律疏殘卷改。按:本書卷五名例律「公事失錯」條、卷九職制律「稽緩制書官文書」條引公式令,均作「每二百紙以下」,可為佐證。「以下」即「以內」,謂二百紙以下限二日程,二百零一紙至四百紙又加一日程也。唐六典尚書都省左右司郎中條作「每二百紙以上加二日程」,亦誤。
  〔二0〕私物坐贓論減二等 「論」原脫,文不可解,本條疏文述律作「私物坐贓論減二等」,今據補。
  〔二一〕謂儀制令行路賤避貴去避來之類 「去避來」原誤倒作「來避去」,據宋刑統乙正。按:唐六典禮部郎中員外郎條、大唐開元禮三均作「去避來」。